(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久云与吴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云,吴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郑久云。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吴徐浩。原告郑久云与被告吴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6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吴徐浩向原告郑久云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款项由原告的妻子施小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50000元,现尚欠1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徐浩应偿还原告郑久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