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隋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隋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李宝华,男。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冰冰,女。委托代理人:隋生洪,男。系被告隋冰冰父亲。原告李宝华与被告隋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告隋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生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告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当庭辩称:2014年12月24日,我向李宝华出具了14万元的借据。当时因为我欠赵晓亮的钱,他不断找我要钱。李宝华找到我说愿意替我出14万元解决此事,于是我向李宝华出具了这张14万元的欠条,这14万元没有经过我的手,是李宝华直接给赵晓亮的。我在2014年分三次向赵晓亮借款82000元,算本案的14万元在内,我一共还给赵晓亮2871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宝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据是赵晓亮和李宝华合伙欺骗我形成的,认为该借据无效。2、原、被告短信联系截图六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明确说会还钱,表明被告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短信内容经过原告截取,该短信只能体现原告向被告要钱的过程,不能体现之前原告替被告还钱的过程。3、原告银行账户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账户资金流动较大,经常在手中存放大量现金。本案中借给被告的14万元来自手里的现金。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隋冰冰向赵晓亮汇款明细5张,金额合计44800元,证明被告向赵晓亮还款44800元。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金额为55000元,证明被告向赵晓亮还款55000元。被告隋冰冰手写还款记录,证明2014年6月15日,还赵晓亮1.2万元;7月8日,还赵晓亮2万元;9月10日,还赵晓亮7800元;9月15日,还赵晓亮5000元;12月24日,还赵晓亮14万元,即本案中李宝华起诉的这笔钱。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隋冰冰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短信截图,未体现账户信息及账户所有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隋冰冰向赵晓亮汇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隋冰冰手写还款记录均系隋冰冰与赵晓亮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隋冰冰为偿还他人借款,向李宝华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隋冰冰向原告李宝华借款,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隋冰冰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华借款1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建 伟代理审判员 运 佳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晓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