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应明与被告杨益胜、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应明,杨益胜,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谭应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胜,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毅,女,1962年7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谭应明与被告杨益胜、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应明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胜、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应明诉称,因经营需要,杨益胜于2010年3月25日向我借款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至今杨益胜未偿还我任何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益胜、张毅返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益胜、张毅承担。被告杨益胜未答辩。被告张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谭应明与杨益胜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5日,杨益胜向谭应明借款20万元,谭应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钱款交付给杨益胜,杨益胜出具借条对此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应明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於2010年11月底归还;借款人处有杨益胜签字捺印。”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杨益胜并未按时还款,尚欠谭应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谭应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杨益胜、张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本院根据谭应明申请向重庆市公安局寸滩派出所调取的杨益胜、张毅二人户籍证明显示,杨益胜、张毅二人仍未夫妻;同时,根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作出的(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该文书法庭归纳的事实中有“2004年,杨益胜、张毅夫妇…”的文字表述。上述事实,有借条、(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面证据及原告谭应明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杨益胜向谭应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载明了借款的具体金额、还款时间,谭应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前述借款交付给杨益胜收讫,充分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现杨益胜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谭应明要求杨益胜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知前述借款应发生于杨益胜、张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应明要求杨益胜、张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胜、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应明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杨益胜、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应明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谭应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杨益胜、张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应明缴至法院,被告杨益胜、张毅应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谭应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