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姚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在外地打工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双方仍未和好为由又诉至法院,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姚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29号、(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余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间还存在夫妻感情。被告余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外地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卧龙镇平津小学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姚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元月15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姚某以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并不回到被告住处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6日原告又以诉称理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小孩长大成人为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小孩,双方本应当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后,原告仍坚持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余某乙一直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小孩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小孩长大成人为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小孩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年11月1日前支付一次至小孩长大成人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