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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胡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胡雄,胡苏娇,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丁少华。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执行董事。被告:胡雄。被告:胡苏娇。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航,执行董事。被告:胡祖航。被告:胡玉群。被告: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俊,执行董事。被告:应俊。被告:俞妃妃。被告应昌礼。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工贸)、胡雄、胡苏娇、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福工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雄安工贸的法定代表人胡雄、胡雄、被告浩福工贸的法定代表人胡祖航、胡祖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苑门业经理历秋莲到庭,但因其在庭后未向本院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故其出庭的陈述不生效力。被告胡苏娇、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62《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最高授信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雄、胡苏娇、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62共计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俊、俞妃妃、应昌礼、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胡雄、胡苏娇、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为编号为2014063S2062《综合授权协议》下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约定合同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上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4063D62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应于2015年1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07600.05元。综上,第一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063D62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507629.4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85076元;2.判令被告胡雄、胡苏娇、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送达地址;2.编号为2014063S2062《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编号为2014063S2062《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为编号为2014063S2062《综合授信协议》下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4.编号为2014063D62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3)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雄安工贸答辩称:汇到我户头的只有560万,其他两个企业都是一样的。被告胡雄、浩福工贸、胡祖航答辩意见同雄安工贸。被告胡苏娇、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际为本案向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约定诉讼费用30%,即25522元。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若案件执行完毕并全额收回诉讼标的本息,由甲方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乙方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全额的70%,未全额收回诉讼标的本息的,按收回金额比例支付本阶段的代理费用。另,经本院依法向金华市亚利贸易有限公司开户的中国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查询,2014年10月17日,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账户确向其汇入8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给借款人雄安工贸指定收款人金华市亚利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到期后,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胡雄、胡苏娇、浩福工贸、胡祖航、胡玉群、美苑门业、应俊、俞妃妃、应昌礼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各自在最高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应以实际产生、支付的25522元为准,另外的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安工贸、胡雄、浩福工贸、胡祖航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胡苏娇、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07600.05元,共计人民币8507600.05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5522元;三、被告胡雄、胡苏娇、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74元(受理费359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