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傅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傅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锋。被告傅循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与被告傅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被告傅循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循环贷款额度为128万元,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以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傅循涛要求循环发放128万元贷款。现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循涛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1218175.97元、利息37381.7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62622元(以上合计1318179.72元);3、原告对抵押房产(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x号楼xxxx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傅循涛作为借款人、原告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28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就提前还款、费用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傅循涛作为抵押人、原告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人为傅循涛,房产地址为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x号楼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96.15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2140000,房产权属证书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xxxxx号。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xxxxx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傅循涛,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09xxx**号,房地坐落为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x号楼xxxx户,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128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向被告傅循涛发放贷款12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傅循涛,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6.9%。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傅循涛签名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向被告傅循涛发放贷款12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傅循涛,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44%。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傅循涛签名捺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第三次向被告傅循涛发放贷款12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傅循涛,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2月2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44%。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傅循涛签名捺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第四次向被告傅循涛发放贷款128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傅循涛,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44%。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傅循涛签名捺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18175.97元、利息37381.75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26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还款账目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18175.97元、利息37381.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622元,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xxx**号)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8175.97元及利息37381.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傅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律师费损失62622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就被告傅循涛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xxx**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6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