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安楷,曾用名徐斌,绰号“大傻”,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宣威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聪,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绍省,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安楷及辩护人张聪,被告人余绍省、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余绍省驾驶云AK7C**车辆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始甸村公交车站附近路边,由被告人苏某某用铁锥子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云XX**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后备箱车窗玻璃砸毁,被告人徐安楷在被盗车辆旁放风,被告人余绍省在作案车辆上负责接应,共同盗得被害人邹冬艺车内一黄色购物袋及袋内四条“南京之尊”香烟,后三人将赃物销赃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南京之尊”香烟价值3600元人民币。被毁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160元。2、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共同乘坐由被告人余绍省驾驶的套牌作案车辆云K867**(真实车牌云XX**),至云南省安宁市宁湖路东泰永利温泉酒店门口人行道,由被告人徐安楷用铁锥子将停放于此的一辆云XX**黑色奥迪Q7越野型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砸毁,被告人苏某某在被盗车辆旁放风,被告人余绍省在作案车辆上负责接应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赵某某车内一黑色男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0元等财物。被毁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30元。综上,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3600元人民币,因三人盗窃行为造成财物损失共计9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绍省、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安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绍省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安楷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绍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4600元。被告人徐安楷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均一致供述盗窃的现金只有46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现金为20000元的证据不足,该起犯罪金额为4600元。被告人徐安楷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相互邀约,由被告人余绍省驾驶云AK7C**车辆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始甸村公交车站附近路边,由被告人苏某某用铁锥子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云A081**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后备箱车窗玻璃砸毁,被告人徐安楷在被盗车辆旁放风,被告人余绍省在作案车辆上负责接应,共同盗得被害人邹冬艺车内一黄色购物袋及袋内四条“南京之尊”香烟,后三人将赃物销赃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南京之尊”香烟价值3600元人民币。被毁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160元。2、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共同乘坐由被告人余绍省驾驶的套牌作案车辆云K867**(真实车牌云XX**),至云南省安宁市宁湖路东泰永利温泉酒店门口人行道,由被告人徐安楷用铁锥子将停放于此的一辆云XX**黑色奥迪Q7越野型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砸毁,被告人苏某某在被盗车辆旁放风,被告人余绍省在作案车辆上负责接应方式共同盗得被害人赵某某车内一黑色男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600元等财物。被毁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30元。综上,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200元人民币,因三人盗窃行为造成财物损失共计989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安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绍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云XX**号银灰色马自达323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余绍省妻子包东琼。2015年2月4日,民警从云K867**(真实车牌云XX**)号银灰色马自达323型轿车上搜查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的身份情况。2、前科材料(1)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2009)大狱释字第521号释放证明书、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4)元监释字第5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安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峨山县看守所峨看刑释字(2012)第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绍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18时许,民警接安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堵截一辆涉嫌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号牌为云K867**套牌车辆的指令后,民警赶至老320国道原碧鸡关收费站路政堵卡处设卡。19时40分许,该车辆至堵卡处车速放慢之际,民警拦截该车辆命令其停车,将该车辆及车上三名人员控制后,民警将三名人员控制到路政岗亭门口。20时10分许,民警对该三人进行现场搜身,并从该车辆上当场查获汽车门锁干扰器、自制20余个起子头、斧头等可疑物品。后民警将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徐安楷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8时,被告人余绍省驾车载自己及苏某某到安宁城里一个上坡处,上到坡顶过了一个大转盘,余绍省将车停在路的右边绿化带旁,苏某某拿铁锥子砸一辆黑色的奥迪越野车驾驶位的车窗玻璃,自己在车旁边负责放风,余绍省在车上接应,盗得车内一个黑色男士挎包,包内四五千元现金,苏某某把钱放在座位中间的扶手箱那里,黑色挎包被苏某某丢弃。还没来得及商量怎么分钱,驾车回昆明途中,于20时左右就被警察抓了。徐安楷在庭审中供述,2014年12月28日,由余绍省驾车载自己及苏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始甸村公交车站附近路边,苏某某用铁锥子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后备箱车窗玻璃砸坏,自己在旁边放风,被告人余绍省在作案车辆上负责接应,盗得车内一黄色购物袋及袋内四条“南京之尊”香烟,香烟被三人卖了后平分了赃款。(2)被告人余绍省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傍晚18时左右,自己驾驶云XX**号车辆载苏某某、徐安楷到安宁市太平新城公路边的一个公交车站旁,看见路边停放着的一辆黑色的路虎越野车,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子过去把那辆黑色路虎越野车的后备箱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后备箱里面拿出一个购物袋,徐安楷在旁边放哨,自己在车上接应。徐安楷和苏某某上车后才发现偷来的那个袋子里面装着四条还没有拆封的“南京”牌香烟。香烟被三人卖了后平分了赃款。第二次是2015年2月3日15点左右,徐安楷提出来到安宁砸车窗玻璃偷点东西,自己和苏某某就同意了,三人从昆明购买一副假的车牌,到安宁后,三人就下车换了车牌后,就驾车进入了安宁城区。在安宁城区爬了一个坡过了一个转盘以后,徐安楷看见路边的绿化带停放着许多车辆,苏某某和徐安楷就下车,转了一圈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们二人就回到车上。徐安楷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铁锥子下车把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左边车窗玻璃砸坏,并偷走车内的一个黑色男士提包。徐安楷和苏某某翻看了包包以后发现里面有4000到5000余元现金,徐安楷将钱放在我车的扶手箱里面,包包被徐安楷扔了。当晚,还没有分赃款,在回昆明的途中我们三人就被民警抓获。(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自己与余绍省、徐安楷相互邀约,余绍省开着他的一辆银白色海马轿车拉着自己及徐安楷,三人到安宁市太平新城公路边的一个公交车站旁,余绍省也就把车停放在路边,自己用事前准备好的起子过去把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开,并从车后备箱里面拿出一个土黄色的购物袋,当时自己就发现袋子里面有四条还没有拆封的“南京”牌香烟,香烟的外包装是米黄色的,接着就把装着香烟的袋子递给了徐安楷,徐安楷又把袋子递给了坐在驾驶位上的余绍省。烟当天晚上就卖给了昆明火车站一个流动回收烟酒的人,三人每人分得400余元。2015年2月3日16点左右,余绍省打电话邀约并驾驶他的白色的马自达轿车拉着自己和徐安楷从昆明来到安宁城区,到了安宁市新城过了一个转盘的地方,旁边有个小区,就看见路边绿化带上停放着一些车辆,等路上的人少了之后,徐安楷就拿着事前准备好的撬棍(起子)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面前砸开驾驶室旁边的车窗玻璃,盗走了车里面的一个黑色的包包。自己站在余绍省的车旁边放哨,余绍省就在车上接应。在回昆明的路上徐安楷从包包里面翻出一沓钱,之后递给自己数了一下,数到4000余元的时候就没有数了,估计全部有5000元左右现金,数完后,就把钱放在车辆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扶手箱里面,接着徐安楷还从那个黑色的包包里面翻出一些购物卡,证件等物品递给自己,翻完包包之后,徐安楷就把包包摆放在了他的脚边。后来除了现金以外的其他那些东西都被三人一起扔在安宁至昆明老路旁边的一条河沟里面了。盗窃得来的5000元左右现金全部摆放在余绍省车辆的扶手箱里面。当余绍省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安宁至昆明的路上,在碧鸡关收费站我们三人就被民警抓获了。5、被害人陈述(1)邹冬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自己停放在安宁市太平始甸村公交车站旁边的路上的一辆云A081**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后备箱车玻璃被砸毁,车内一个袋子被盗走,袋内装有未拆封的5条“南京至尊”香烟。因盗窃被砸毁车玻璃维修花费8000元。(2)林青证言,证实自己和邹冬艺是夫妻,2014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自己和妻子邹冬艺到安宁太平始甸村公交车站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吃饭前把自己家的一辆车牌云A081**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停放在施甸村公交车站旁边。到了19时30分左右,和妻子吃完饭回到停车地方发现自家车的后备箱玻璃被砸了,后备箱内一个土黄色袋子被偷了,袋内有4条“南京至尊”香烟。(3)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自己停放在安宁市东泰永利酒店门口的绿化带上的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的驾驶位侧面玻璃被砸,车内一个黑色男士提包被盗走,包内有20000元现金及10000余元的加油卡、两个价值2000余元的皮夹子及数张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同时被盗黑色提包价值1000余元,但经补办银行卡及加油卡卡内钱款未被盗走,因盗窃被砸毁车玻璃维修花费1000余元。6、证人证言(1)王建华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8时左右,接到朋友张兴华电话,告知在安宁市东泰永利温泉酒店门口路面上有一辆云K867**形迹可疑的银色马自达轿车及不断察看路边好车车窗玻璃的两个男子,经自己用手机警务通查询该车辆为套牌车,随后就把警情汇报给了当天值班的局领导和110指挥中心。(2)张兴华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7时30分左右,自己经过安宁市东泰永利温泉酒店门口的道路时看到一辆车牌为云K867**的银色马自达轿车,车内驾驶位有一人,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不断察看观望停在路边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内情况,三人形迹可疑,就及时将情况电话告知朋友王建华。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徐安楷对2015年2月3日其与余绍省、苏某某共同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东泰永利温泉酒店门口人行道砸毁黑色奥迪越野车玻璃并盗走车内一男士挎包的作案地点进行现场辨认;(2)被告人余绍省、苏某某对2014年12月底晚上六七时,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三人共同在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始甸村公交车站旁路边砸毁黑色路虎车后备箱玻璃并盗走车内4条南京香烟及2015年2月3日晚上6时许,三人共同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东泰永利温泉酒店门口人行道砸毁黑色奥迪越野车玻璃并盗走车内一黑色手提包的作案地点进行现场辨认。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5年2月4日对被告人余绍省所驾驶的作案车辆、机动车号牌以及摆放在车上的起子、开锁工具干扰器等作案工具、被盗现金4600元予以扣押。扣押的现金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9、鉴定意见书,证实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南京香烟价格为900元每条,五条共计45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安宁市东泰永利酒店南侧路边停放的车牌为云XX**奥迪Q7越野车车内财物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11、结算清单、修理费收据,证实云A756**左前门玻璃更换维修总额为1730元;云XX**后挡风玻璃更换维修总额为8160元。12、借条,证实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借取现金20000元用于出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的被盗款项及借条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盗窃现金的数额为4600元而非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时间为18时,案发时就有证人及时某某,三被告人于当天19时40分在从安宁驾车回昆明的路途中即被民警查获,并对三被告人现场搜身,扣押了摆放在车上的现金4600元,随后将三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同时三被告人均供述,被盗现金有4000元至5000元,尚未商量如何分赃,就被公安机关堵卡抓获了。公诉机关虽提交了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该起犯罪中,三被告人盗窃的现金数额为20000元。据此,从三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与被抓获时间的连续性看,三被告人无转移现金的时间,对三被告人辩解该起犯罪所盗窃的现金数额为46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车内现金20000元的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安楷于201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4年2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实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绍省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安楷、余绍省、苏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安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随案移送的云XX**号银灰色马自达323型轿车非被告人余绍省个人所有,该车应依法予以发还车主包东琼。随案移送其他物品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安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绍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云XX**号银灰色马自达323型轿车发还车主包东琼。随案移送开锁工具、钳子一把、起子一把、干扰器一个、套筒二把、电筒一把、斧头一把、云K867**套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普林燕人民陪审员 陈桂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