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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以其与被告宋某某已于2015年10月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