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以其与被告宋某某已于2015年10月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