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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郑某,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名叫舒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争吵不断,且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甲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生子舒某乙于2008年1月3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被告舒某甲创立山东中益科技公司之后,双方出现矛盾,时常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8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子舒某乙,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应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只要双方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