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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张弟华、但富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张弟华,但富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19号原告孙丁丁,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胡露,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星伍,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弟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但富渝,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孙丁丁与被告张弟华、但富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努、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胡露、蒲星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弟华、但富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与被告张弟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张弟华以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我借款2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但富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弟华偿还我的借款25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但富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确认我对被告张弟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弟华、但富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弟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弟华向原告借款2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天利率3‰,被告张弟华指定将借款存入但富渝的账户,被告张弟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委托王涛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但富渝的账户转账245万元。同日,但富渝签名确认已收到该款。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弟华现金13万元,张弟华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现金13万元的收条,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弟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张弟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收条、打款凭证、委托收款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弟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张弟华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的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张弟华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但富渝承担连带责任,因但富渝并未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字,因此原告要求但富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丁丁借款本金25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孙丁丁对被告张弟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孙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4元,由被告张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