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号轮式装载机在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一无名村道南侧作业,在往村道北侧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在该无名村道上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右背部1.5cm×1.5cm类圆形创及身体、四肢多处擦伤且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戒毒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泉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条、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证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何某某、杨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号装载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强制戒毒,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