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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小芳与刘飞飞、卢小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芳,刘飞飞,卢小娟,卢宗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吴小芳。委托代理人章正建(特别授权)。被告刘飞飞。被告卢小娟。被告卢宗明。原告吴小芳与被告刘飞飞、卢小娟、卢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飞、卢小娟、卢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芳诉称,被告刘飞飞、卢小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如皋市凯耀服装厂,被告卢宗明系被告卢小娟的父亲。2012年度,我在被告服装厂打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结欠我工资48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卢宗明进行担保。但期满后,三被告未依约履行,现被告刘飞飞、卢小娟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刘飞飞、卢小娟共同偿还我工资人民币4800元整;被告卢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飞、卢小娟、卢宗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飞、卢小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3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度,原告吴小芳在被告刘飞飞、卢小娟共同经营的如皋市凯耀服装厂工作。至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刘飞飞结欠原告吴小芳工资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小芳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正,与2014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5日欠款人:刘飞飞担保人:卢宗明”。刘飞飞、卢宗明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给。2015年6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飞飞所欠原告吴小芳工资4800元之事实,有被告刘飞飞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卢宗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卢宗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飞飞所欠原告吴小芳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次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飞、卢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小芳工资4800元。二、被告卢宗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飞飞、卢小娟、卢宗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郝 玮人民审判员  肖美兰人民审判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