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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与马礼孝、马周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马礼孝,马周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柯明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汉秋、钟海霞,公司职工。被告马礼孝,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15,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马周央,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4X,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礼孝、马周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礼孝、马周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马礼孝签订《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供应鱼、虾饲料经被告销售和使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至2014年1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1181516元(2014年1月31日止账面欠款1181516元,2014年2月1日至今未付款,现账面欠款1181516元,减折扣276408元后欠905108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因被告马周央为被告马礼孝的妻子,且共同销售和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因此被告马周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双方同意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40180元(2014年1月31日止账面欠款1181516元,2014年2月1日至今未付款,现账面欠款1181516元,减折扣276408元后欠905108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为134573.29元);2.被告马周央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05108元,利息另��,利息以90510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销售合同书,证明销售过程合法,受合同法保护;2.产品交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未还之事实。4.2011年到2015年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5.2012年产品交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6.2011年销售合同书,证明销售过程合法,受合同法保护。两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离婚时间是在起诉后,因此要求两被告一并承��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马礼孝均有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马礼孝作为原告在台山市广海镇的一个经销商,销售原告的饲料。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折扣规定,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行签订合同,但仍有继续交易。合同均约定被告马周央作为签收人。合同第九条折扣标准规定如果被告马礼孝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只能享受基本折扣600元/吨,生鱼料400元/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按日收取被告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礼孝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1181516元,并注明“此单包数符合,折扣没结,欠款数不符”。原告根据合同期内的销售情况,扣除基本折扣后确认被告马礼孝所欠货款数额为905108元。另查明,被告马礼孝与被告马周央于1990年4月1日在浙江省缙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礼孝与原告对账并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181516元,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扣减相应折扣后尚欠货款为905108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礼孝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礼孝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马礼孝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马礼孝给付尚欠货款90510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马礼孝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按日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期满之后仍然按照原合同进行过交易,原告所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有关违约利息的支付应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算。关于被告马周央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礼孝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马周央应对被告马礼孝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礼孝、马周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礼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05108元。二、被告马礼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以9051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马周央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马礼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3元,由被告马礼孝、马周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