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庆华、王朝惠诉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庆华,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原告王朝惠,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庆华因其与王朝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庆华、一审原告王朝惠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委托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江北区房管局)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高庆华、一审原告王朝惠所诉的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的委托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江北区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行为,故被诉的委托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