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阆中市信用社与黎素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素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星分社主任被告黎素蓉。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宗国、杨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素蓉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黎素蓉以养猪为由在我社福星分社申请办理借款40,000元,月利率8.6417‰,期限2年,2013年3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黎素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黎素蓉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据载明:被告黎素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养猪,执行月利率为8.6417‰,被告黎素蓉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6月25日,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黎素蓉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贷款催收通知书发出后,被告黎素蓉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黎素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素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素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