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曾明德与苏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德,苏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曾明德,男,汉族。被告苏应龙,男,汉族。原告曾明德诉被告苏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德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2015年3月底还清。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明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苏应龙分两次向原告曾明德借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应龙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2015年3月份还清。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应龙给付原告曾明德借款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苏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