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新贵与王自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贵,王自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新贵,男,1975年6月2日生。被告王自贤,男,1938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贵诉被告王自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贵、被告王自贤、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贵诉称,原告自幼与被告王自贤及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在本村门牌号为37的宅院内,1998年,原告哥哥结婚成家后另过,父母将该37号院分给原告所有,父母也一同在该院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也能更好的照料被告及母亲。2010年被告将原告全家撵了出去,拒不让原告在该院居住。经村委会调解,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自贤停止侵害,归还原告的37号宅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的宅院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和老伴从来没有将该宅院分给原告,原告没有权利占有和所有,原告现在有自己的宅院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贵自幼随母亲到滑县牛屯镇王村和被告王自贤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村门牌号为37的一处宅院。该宅院现有九间房,堂屋、西屋、东屋各三间。被告及原告的母亲现居住在该院,原告现未在该院居住。原告认为在1998年分家时,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将诉争的宅院分给了原告,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在1998年分家时,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将诉争的宅院分给了原告,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自贤停止侵害、归还宅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系复印件,上面显示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新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李国勇陪审员 严 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