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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执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铜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陈权波、铜陵市江南鞋城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陈权波,铜陵市江南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中执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善为,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陈权波。被执行人:铜陵市江南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权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权波、铜陵市江南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权波、铜陵市江南鞋城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土地、房产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权波、铜陵市江南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浩林审判员  李运华审判员  钱韦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双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