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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金好、李家庆等与邱丰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好,李家庆,邱丰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好,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庆,男,汉族。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丰玲,女,汉族。上诉人陈金好、李家庆因与被上诉人邱丰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7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清新县太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家庆、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两被执行人李家庆、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无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裁定查封了李家庆所有的坐落于清远市新城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1、2号房屋,后经委托评估得1号房屋价值为361977.6元,2号房屋价值为352204.8元。2005年5月8日,李家庆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其以298099.2元的价格将上述1号房屋变卖给周建军,房屋的转户费用由周建军负担,所得款项用于清还欠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及买受人的意见,亦表示同意。为此,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以(2004)清新法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一、解除本院对清远市新城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1、2号房屋的查封;二、准许被执行人李家庆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1号房屋以298099.2元的价格变卖给周建军,所得款项用于清还欠款,房屋的转户费用由买受人周建军负担。2005年8月16日,李家庆将其所有的以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2号(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2号)房屋作价352204.8元出卖给被告邱丰玲(其自称是以物抵债),在缴纳了相关费用后,邱丰玲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从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陈金好、李家庆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李家庆未征得陈金好同意,擅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涉案房屋)私自赠与给被告邱丰玲,应认定为无效。原审中,陈金好、李家庆的诉讼请求为:1、邱丰玲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2号的商铺(价值约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丰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邱丰玲取得的涉案房屋有(2004)清新法执字第269号及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清远市房地产缴费通知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金好、李家庆主张李家庆未征得陈金好同意,擅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涉案房屋)私自赠与给邱丰玲,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邱丰玲应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2号房屋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赠与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邱丰玲取得的涉案房屋属李家庆赠与,赠与关系不成立,因此,对陈金好、李家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好、李家庆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共16320元,由原告陈金好、李家庆负担。宣判后,陈金好、李家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2、确认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2号商铺归上诉人所有,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该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两上诉人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两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上诉人陈金好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法的认定和保护,上诉人陈金好认为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43栋之一楼首层2号的商铺为李家庆所有,就应当认定房屋为李家庆于陈金好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家庆长期包养被上诉人邱丰玲,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0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儿,房产登记与邱丰玲名下就是基于两人间的不正当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李家庆将涉案房屋作价352204.8元出卖给被上诉人邱丰玲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家庆“出卖房屋”与被上诉人邱丰玲“自称的以物抵债”相矛盾,如果是以物抵债应该有协议书,如果是买卖关系应有付款凭证。5、被上诉人邱丰玲提交的欠条不真实,邱丰玲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他人。6、正因为被上诉人邱丰玲取得涉案房屋不合法,所以上诉人才无法提供赠与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赠与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极不负责任的判决。7、自清新县人民法院2005年5月13日裁定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时起,就由被上诉人邱丰玲到法院代李家庆领取房产证,此收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邱丰玲取得涉案房屋既不是买卖取得,也非以物抵债取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对证据的主张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李家庆与被上诉人邱丰玲恶意串通的行为,无论是买卖或是赠与都侵害了上诉人陈金好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另案李勇证言,李家庆通过李勇转过120万元给邱丰玲,邱丰玲当庭出示四份欠条作为证据反驳,认为120万元是偿还其中三张借条的钱,还有张30万元的借条是以本案争议标的物以物抵债偿还,并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陈金好、李家庆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商铺是上诉人所有还是被上诉人所有。关于物权登记效力问题,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以其公信力,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争议标的物登记在被上诉人邱丰玲名下,其对如何取得该物权也提交了(2004)清新法执字第269号及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清远市房地产缴费通知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推翻原有物权登记效力,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有物权登记错误或其为物权实际所有人。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上述认定,其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其主张邱丰玲对该商铺占有为李家庆赠与或其它非法方式取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金好认为涉案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家庆未经其同意转让而请求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关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邱丰玲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事实,提交了李家庆出具的《欠条》证实,虽然将涉案商铺用于抵债未经房屋共有人陈金好的同意,但邱丰玲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要求返还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金好、李家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金好、李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晓清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何 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