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9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9月开始以消费、取现的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4年9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148.20元。被告人陈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于当日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7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信用卡申请材料;5、信用卡对帐单、还款明细;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拍照等;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还款证明;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已悉数归还透支款本息;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文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