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王通,个体。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王通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左云县五峰咀村附近时,驶出路外,与路边的土堆、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王通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通,该车挂靠在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从事运营。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79430元。(依据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施救费15000元。(原告未提供收费明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鉴定费43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9873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通车损等损失98730元;二、驳回原告王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承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