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老明与蔡小军、陈灿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老明,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小军,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老明与被告蔡小军、陈灿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樟、被告蔡小军、陈灿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老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灿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明诉称,2014年11月18日晚18时20分左右,周将乐(林业公安)驾驶赣D20**警小轿车在230省道7公里20米处执行公务时,因该车辆停放不当,致使由陈灿庭驾驶的无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与由被告蔡小军驾驶的无牌蓝色小货车的作业人员陈章元、原告陈老明发生碰撞,导致陈章元、原告陈老明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将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灿庭、蔡小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章元、陈老明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老明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0日、2015年3月18日—4月2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共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十余万元。2015年4月8日,本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除被告蔡小军拒绝到场外)在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市交警中队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调解认定原告陈老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8997元,伤残费、护理费20282.5元,共计人民币109279.5元。其中,森林公安、陈灿庭、蔡小军分别承担46265.3元、34465.9元、28566.2元。林业公安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陈灿庭在原告陈老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被告蔡小军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陈老明多次与被告蔡小军、陈灿庭就该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小军、陈灿庭承担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33032.1元(其中被告蔡小军赔偿28566.2元,陈灿庭赔偿44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小军、陈灿庭承担。被告蔡小军辩称,1、事发当日因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破坏,交警对事故认定错误。我的车子当时停在公路的白线外,陈灿庭在行驶过程中,明明看见前面有警车(已开灯)和其他车辆停放,并未刹车、减速,就直接冲过来,且陈灿庭也未与我的车辆相碰。故我与陈灿庭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因当时原告陈老明叫我去装木头(陈章元是东家),原告陈老明并承诺出了事由其负责,故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章元和原告陈老明及我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18时20分左右,周将乐(井冈山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驾驶赣D20**警小轿车在230省7公里20米处执行公务时,因该车辆停放不当,致使由陈灿庭驾驶的无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与由被告蔡小军驾驶的无牌蓝色小货车的作业人员陈章元、原告陈老明发生碰撞,导致陈章元、原告陈老明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将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陈灿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蔡小军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周将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灿庭、蔡小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章元、陈老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老明因此事故造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等伤害,2014年11月18日-12月20日,原告陈老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55663.75元。2015年1月7日,在井冈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生CT费212元,西药、中成药、卫生材料费122元。2015年1月19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井冈山交通警察大队龙市中队委托,对原告陈老明的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陈老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伍个月(含二次住院二十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含颅骨修补手术费用,鉴定费除外)。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老明再次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即后续康复治疗),共住院15天(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日),发生医疗费28044.10元。2015年4月8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市交警中队组织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除被告蔡小军拒绝到场外)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提出的调解方案:认定原告陈老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为88997元,伤残费、护理费为20282.5元,共计人民币109279.5元。分别由周将乐(森林公安)承担46265.3元、陈灿庭承担34465.9元、蔡小军承担28566.2元。本次调解因被告蔡小军拒绝到场,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周将乐(森林公安)与原告陈老明经协商就双方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灿庭除在原告陈老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30628元后,其也未再付款,被告蔡小军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陈老明因与被告蔡小军、陈灿庭就该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陈老明与陈灿庭已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原告陈老明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灿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蔡小军驾驶的蓝色小货车未办理牌照,也未办理强制保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陈老明提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陈老明主张医疗费为85682元(以实际发票为准),但其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84041.85元,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陈老明为农业户口,事发时其已62周岁,按照18年计算,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按照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8781元计算,即8781元/年×18年×10%=15805.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老明共住院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5元/天予以确定,即15元/天×47天×1人=70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陈老明的伤害情况按照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47天×1人=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陈老明两次住院共47天,护理费用应按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及护理人员1人计算,即117.11元×47天×1人=5504.17元。现原告陈老明提出赔偿的护理费为4477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5项费用,经核定共计为105734.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451.85元,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0282.80元。另外,原告陈老明因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发生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陈老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在井冈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老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老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康复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陈老明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蔡小军承担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属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陈老明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三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因被告蔡小军未投交强险,该部分应由被告蔡小军自行承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交通事故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后果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周将乐(森林公安)、陈灿庭及被告蔡小军分别承担50%、30%、2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蔡小军辩称交警对事故的认定错误,其不应与陈灿庭负同等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蔡小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定,本案中原告陈老明依法应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734.65元,被告蔡小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851.30元,即:(85451.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30000元(三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0%+10000元(被告蔡小军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282.80元(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之和)÷3=27851.30元。至于周将乐(森林公安)、陈灿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二者已与原告陈老明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851.3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25元,由原告陈老明承担1000元,被告蔡小军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黄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