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秀荣与北京聚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荣,北京聚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96号原告周秀荣,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聚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法定代表人周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周秀荣与被告北京聚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百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荣诉称:2010年12月1日,我与被告聚百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公司因新来了厨师故与我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500元;2、被告支付休息日双倍工资80596元;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2429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双倍工资3722元;5、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延时工资二倍、节假日延时工资三倍,共计89534.8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6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周秀荣于2010年12月与被告聚百丰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已年满52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