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X诉周X刚、周X庭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周志刚,周眉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娟,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人,系晋FF84**轻卡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吕子君,男,汉族,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利利,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吕梁市兴县赵家坪乡人,系晋FF84**轻卡车驾驶人。被告周志刚,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被告周眉庭,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系被告周志刚二弟。原告王娟诉被告周志刚、周眉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眉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和平经营树苗生意,2014年5月16日王和平开始在二被告处购买油松树苗。当时二被告和王和平约定:先将油松树苗拉走,等所需要的全部树苗拉完后再结算,于是王和平使用原告的晋FF84**轻卡车在二被告处拉运了七次,共2813棵,树苗款为90016元。2014年5月24日王和平第八次去拉树苗,当时已将505株树苗放在两辆车上准备返回,但二被告突然将车辆拦下不让车辆开走,王和平当时按二被告要求将这505株树苗卸下,但二被告还是将车辆扣押不让王和平离开,5月25日王和平将前七次树苗款90016元支付给了二被告,其同意王和平将车开走,但走到平型关收费站时,二被告将晋FF84**轻卡车扣押,直到现在二被告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前七次2813棵油松树款90016元已全部支付给二被告,第八次505株树苗当时按二被告要求全部卸下,因此王和平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所以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严重侵权,且该车为营运车辆,原告多次要求放车均被拒绝。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晋FF84**轻卡车,并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43400元和鉴定费6000元,合计49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诉状中有三点不对,1.树苗拉完再结算不对,应该是现拉现结,当时只是口头约定的。2.因为是现拉现结,前七次王和平一直没有付款,我催要无果才将车扣押。3.第八次拉的505棵树苗,因为我们拦车要钱,王和平就主动将树苗卸下了,不是我要求的。现在主要纠纷是第八次拉的505棵树苗,当时王和平已经装车,后又卸下不要,我们认为应该付清树苗款16160元,但王和平拒不付款,没办法才把车扣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之父王和平使用原告所有的晋FF84**轻型普通货车从二被告处购买和拉运油松树苗,5月24日在第八次拉运时,505棵树苗已装车,因货款支付问题二被告阻拦车辆离开,协商处理中又将505棵树苗卸下。5月25日王和平将前七次购买的树苗款90016元支付给二被告,但随后二被告在要求王和平支付上述505棵树苗款未果的情况下,在收费站将晋FF84**轻型普通货车拦扣,至今未返还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晋FF84**轻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依程序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5)资鉴字第019号停运损失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晋FF84**轻型普通货车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停运期间纯收入的减少数额为43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被告周眉庭书写的扣留车辆证明、停运损失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晋FF84**轻型普通货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二被告以其与原告之父王和平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实属侵权,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340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依法依程序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周眉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晋FF84**的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原告王娟。二、被告周志刚、周眉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434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合计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周志刚、周眉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