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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生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生亮,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7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000元。(因该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生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生亮谎称认识兰州市领导,以帮助韩某办理兰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为由,在兰州市城关区客运中心等地,分十次共诈骗被害人韩某现金48500元,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生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金生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生亮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谎称认识兰州市的领导,可以安排韩某在兰州市事业单位工作,多次以需要疏通关系、请领导吃饭等为由,让被害人韩某以汇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在兰州市城关区客运中心等地,分十次共骗得被害人韩某现金48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立案决定书,韩某的陈述,韩某某、金某某、孙某、郭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单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及查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材料,被告人金生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生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生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金生亮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生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原判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4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