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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晏顺厚与被告晏敏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顺厚,晏敏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晏顺厚,男,1936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晏敏杰,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晏顺厚与被告晏敏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晏顺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顺厚、被告晏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顺厚诉称,原告于2002年去国外,退休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2012年委托被告将原住房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0号22幢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房屋卖掉,得款670000元。2015年2月原告回国定居。被告向原告承认原告所要求的款项现存银行。原告现急需安家度晚年,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非但不归还欠款,还恶语侮辱原告,并驱赶原告出家门。原告已79岁高龄,孤单一人,无钱无房,又无固定居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委托代卖住房款6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固定期限存款利率减半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敏杰辩称,被告代表原告出售涉诉房屋后,所得房款由被告保存,后征得父亲及兄弟姐妹的同意后用于被告儿子上学。现被告愿意还款,但是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全部房款,被告愿意分期还款,或者为原告购买住房。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金陵石化烷基苯厂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得位于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0号22幢x室的公有住房,房屋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该房屋于同日交付,房屋价款为12927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因原告行动不便,原告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出售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送件、撤件、支付相关税费、代收房款及银行贷款、代为变更房所有权证、土地证,以及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该委托书于2012年11月6日于南京市栖霞公证处公证,公证员为何流。2012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字)作为卖方(甲方)、屠婕作为买方(乙方)、南京朗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机构(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0号22幢x室的房屋出售于乙方,房屋面积为82.44平方米,房屋转让款为670000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由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购房款660000元解交监管账户。上述售房款67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转账至原告名下账户。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被委托出售涉诉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涉诉房屋房款为670000元,买房人通过监管账户将房款划拨至原告开户的存折上,该存折一直由被告管理。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委托书》、《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2012)宁栖证经内字第297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代收房款,被告亦基于该委托收取了涉诉房屋售房款670000元,理应将该款项转交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70000元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固定期限存款利率减半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售房款自被告保管之日起即产生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70000元售房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固定期限存款利率减半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顺厚返还670000元售房款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固定期限存款利率减半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晏敏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凌子审 判 员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