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响、丁方永、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王响,丁方永,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代表人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响,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南京安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方永,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响、丁方永、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王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方永、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5时55分许,丁方永驾驶登记在宏发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锁石路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王响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王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方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响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足第1-4跖骨骨折、楔骨、骰骨,足舟骨骨折6.颅脑额叶挫伤,7.左内踝皮肤缺损。王响用去医疗费216939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归丁方永所有,车辆挂靠在宏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丁方永垫付200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王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方永、宏发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赔偿其伤后医疗费214939元(扣除丁方永垫付的2000元)。一审审理中,人保亳州分公司提出按照其与宏发公司的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向法院提交由其单方申请的由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药费用为31808.8元。丁方永对此不予认可,人保亳州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方永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响致伤,王响应获得相应赔偿。因该车辆由丁方永挂靠在宏发公司名下经营,故宏发公司应与丁方永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首先对王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亳州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王响的非医保药费用31808.8元,因王响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并已实际支付,且人保亳州分公司单方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供制作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国家非医保用药名录,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响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所用药品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丁方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丁方永、人保亳州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王响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6939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6939元。其中丁方永垫付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王响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丁方永),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0693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人保亳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对王响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提交法院,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并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该要求不具有合理性,且与王响的诉讼请求无关。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仅对王响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种补偿责任,对于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响答辩称,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申请所做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未提供依据的国家非医保用药名录,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响所用药品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方永、宏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内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限制在医保范围内,只要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就应足额赔偿。王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人保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内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虽然案涉鉴定意见书列明了王响治疗期间发生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但人保亳州分公司仍未举证证明所涉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亳州分公司要求扣除31808.8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亳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