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98号原告王桂英,女,194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杨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彬。委托代理人王旻华。原告王桂英与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购物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晶晶、被告九百购物中心的委托代人杨利彬、王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50时,王桂英到九百购物中心的超市水产区购物,因其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地面存在积水,王桂英行至积水位置时滑倒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35,256.65元、住院伙食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01.6元(47710元/年×12年×10%×80%)、护理费5,245元(1,565+(990+30-28)×4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九百购物中心辩称,不同意王桂英的诉请,王桂英确实在超市摔倒受伤,但积水是在之前顾客弄的,超市本身没有过错。并且超市每半小时会对地面进行清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王桂英在九百购物中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时,因超市水产区地面有积水而滑倒受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桂英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4年8月29日的外伤为被鉴定人王桂英左下肢伤残情况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0%-80%。审理中,王桂英表示,其于2013年因股骨头坏死,换过髋关节,现腿脚有长短。以上事实,有录像、案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九百购物中心认可王桂英因超市地面有积水而滑倒受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九百购物中心认为积水并非其造成,但作为超市其有义务保障顾客的购物安全,地面的积水证明超市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故对王桂英的摔倒受伤,九百购物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桂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亦负有谨慎小心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对周围环境有所观察,且王桂英自认其腿脚有长短,更应小心行走。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九百购物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定报告明确,2014年8月29日的外伤为王桂英左下肢的伤残情况的主要因素,故本院确定参与度比例为75%。关于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256.6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801.6元(47710元/年×12年×10%×80%),根据参与度比例,本院确定为42,939元(47710元/年×12年×10%×75%)。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245元(1,565+(990+30-28)×40元/天),本院确定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参与度比例确定为375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确认为3000元。故九百购物中心按70%责任比例赔偿王桂英医疗费246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0057.3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元、鉴定费308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6990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人民币246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0057.3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元、鉴定费308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9909.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3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450元,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