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远辉与刘丙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辉,刘丙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唐远辉。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章。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远辉与被告刘丙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辉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刘丙章的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辉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因电力工程安装需要,要求原告找了12个工人跟随原告干活,一直工作到2013年年底,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等工人劳务工资。2014年2月,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劳务工资22万元的欠条,被告保证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2万元整,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刘丙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劳务工资是12个人的工资,该12人包括原告共13人是给被告干活,原告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后因原告到政府上访,被告迫于压力按原告要求出具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被告因电力工程需要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安排12个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具体人员由原告负责管理,工资每天一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发放给其他12个人。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带领12人在青岛、济南等地为原告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2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唐远辉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拟定于2014年7月份还清(必须),本款为唐远辉2012年至2013年跟我干活的工钱收入,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这张欠条以前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这张欠条属实。欠款人刘丙章身份证号码:3709821972121600572014年2月28日证明人陈绪百370982199201061036张宁632821198110091013。”刘丙章作为欠款人、陈绪百、张宁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双方约定2014年7月底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保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被告2014年2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原告工资款22万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在双方对劳务合同主体有争议且均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从2014年2月28欠条看被告自愿在在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而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进行工资结算,由原告负责该12人的召集并管理,原被告结算后由原告与该12人结算,故被告与原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万元,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万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约定2014年7月底前还清欠款,但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14张,主张系催要欠款所花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实际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现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远辉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刘丙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远辉经济损失(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唐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刘丙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