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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嘉栋、汪明露与樊仲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栋,汪明露,樊仲岗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黄嘉栋,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汪明露,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嘉栋(系原告汪明露配偶),住河南省。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仲岗,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黄嘉栋、汪明露诉被告樊仲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栋及其作为原告汪明露的委托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仲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栋、汪明露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经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居间,到被告家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购买位于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该房屋转让价款193.50万元,双方同意在签订前述合同后7天内前往满懿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当场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第二天中午又向被告银行卡汇入余下3万元定金。7月12日,原告到满懿公司门店准备签约,但被告未到场。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房屋不卖了,同时因其妻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10万元。被告樊仲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另一权利人为韦丽静,于2011年5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经满懿公司居间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屋,总价款193.50万元。原告向满懿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原告应于被告签署本协议2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于合同签署后7天内前往满懿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就房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若违约不卖,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买,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于2015年7月6日支付3万元。满懿公司工作人员李志成到庭陈述:原、被告于该房屋内签订了前述合同,原告合计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签订合同时曾告知被告妻子韦丽静。后因被告称其妻子韦丽静不同意出售房屋,故未能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该房屋的另一权利人韦丽静是否同意被告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应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仲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嘉栋、汪明露定金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樊仲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