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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凌华与包金山、赵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华,包金山,赵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吴凌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霍艳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计量所职工。被告包金山,男,1983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仁华,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凌华与被告包金山、赵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山、赵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凌华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包金山从我处赊购摩托车,由被告赵仁华担保,欠款金额为5,2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4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金山给付欠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6,864.00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55个月,按0.024元计息),本利合计12,064.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金山未答辩。被告赵仁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包金山从原告吴凌华处赊购一台隆鑫牌100—3型摩托车,由被告赵仁华担保,欠款金额为5,2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4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给付。现原告吴凌华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利息计5,720.00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55个月;5,200.00元×0.02元×55个月),本利合计10,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据、一份赊销合同书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凌华与被告包金山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包金山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包金山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仁华的担保期已超期,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凌华摩托车款本金5,200.00元,利息5,720.00元,本息合计10,920.00元。二、免除被告赵仁华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包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