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兰献东与李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兰献东,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晋,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喜,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锡林郭勒盟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市分所律师。原告兰献东与被告李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献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晋,被告李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牧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献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2年1月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请求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原告同意并与2012年1月7日通过锡林浩特市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打款600000元,被告也承认收到此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喜庭审答辩称,被告李宝喜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在呼市其经营的酒店中认识的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后说要跑个贷款。在跑贷款的过程中在我那吃饭、住宿1、2个月,原告陆续向我借款有3万、5万、7万,最大的一笔是10万,总共是60多万,当时说好贷下来款是我们一起用这个钱,原告一直没跑下来,是我在内蒙古银行帮原告跑的。后在2011年年底贷款下来,共计1个多亿元,原告都自己用了,没给我。我与原告的共同朋友王国生、赵骏(系人民日报驻内蒙古站办公室主任),当时说跑下来他们也要用,所以他们也清楚这个事。原告于2012年元月7号给我打款60万元,这是借我的前期费用的钱。钱给了以后我也没当回事,我以为就是还我的钱,原告索要这笔钱,我还要和原告反要吃住费和两个玉石床垫,还有15件药的钱。另外,原告起诉的理由有悖于常理。原告说经人介绍打款60万元,不可能经人介绍就随便给人打款高额数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法律条款符合此类情形。原告仅凭打款凭证,证明原、被告有60万元的借贷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有可能是借款、还款等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兰献东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李宝喜的账户中打入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李宝喜于2011年先后从自己的账户或者公司账户中支取现金5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支票、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宝喜对收到原告转账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600000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宝喜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偿还其之前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且提交了银行明细对账单、支票作为证据。通过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发现,被告提交的为证明其借款给原告的总额为60多万元的证据材料,全部是被告从其本人账户或者其经营的公司账户内支取现金的证据材料,没有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证明其抗辩意见的程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献东借款本金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