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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4年10月23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安某某家属提出其有智障,需要鉴定,我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此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在兴隆山镇居民张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安某某用木棍将兴隆山镇居民王某某打伤,后周某某又与安某某厮打起来,周某某用木棒将安某某打伤。法医鉴定,王某某、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某证言;4、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5、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安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了对方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案发经过,2013年12月20日8时许,通榆县兴隆山镇同发畜牧场居民张某某家杀猪请客,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在兴隆山镇居民张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安某某用木棍将兴隆山镇居民王某某打伤,后周某某又与安某某厮打起来,周某某用木棒将安某某打伤。法医鉴定,王某某、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讯问,安某某、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实安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安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安某某家属不需要对其做鉴定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0日我家准备杀猪,19日晚上7点多钟我去同发街里接孩子连买点杀猪用的东西,在任通商店买东西时,田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任通商店,不一会田某甲来了,在唠嗑的时候她问我买东西干啥,我说明天杀猪,第二天早上田某甲的丈夫安某某来了,杀猪来帮忙的人陆陆续续的都来了,张某某骑摩托车去接杀猪的人,大家在屋里边等边唠嗑,我在后屋烧水,在烧水的时候,我就听屋里吵吵起来了,到我家东屋一看是安某某和周某某吵吵起来了,我问:“咋的了,吵吵啥呀”,安某某说:“他说我放苞米杆,我没放”。我说吵吵啥呀,就把安某某推我家西屋去了,安某某在我家西屋呆了不大一会就又到东屋和周某某吵吵起来了,正吵吵呢,我家张某某骑摩托驮着我家找来杀猪的王某乙回来了,进屋后,周某某看王某乙来了,就说王某乙:“王某乙你揍他”,王某乙就要往上上,来帮忙的这些人就拉着,我就把安某某又推我家西屋后厨房去了,大家伙也把周某某和王某乙推出屋去了,我把安某某推到西屋后厨房,把门关上了,我到前屋看周某某,看他们没啥事,我又回来了,到西屋后厨房看安某某,一看安某某没了,我从我家后屋出去了,看见安某某拎着一个棒子往房东走,我过去抢棒子,没抢下来,王某乙看见安某某拎着个棒子过来了就说安某某:“我都把他劝屋去了,你就拉倒得了。”安某某说:“没你啥事,滚鸡巴犊子”,王某乙听安某某这么说就跑着奔安某某过去,安某某看王某乙奔他来了,拿手里的棒子两下就把王某乙打的坐地上,我就赶紧过去顾王某乙,这时周某某也从屋里出来了,看王某乙被打了,上去又和安某某打一堆去了,至于安某某和周某某咋打的,我因为顾着王某乙,就没仔细看,大家伙把他们拉开后,就把受伤的都送医院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2月20日,张某某家打仗时,我知道,但我在厨房烧火,打仗我没看见。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2月20日张某某杀猪,找我去帮忙,因为杀猪的没来,大家都在屋里唠嗑,唠嗑的时候安某某和周某某发生了口角,在屋里吵吵起来了,张某某媳妇把安某某拽走了,不大一会安某某回来了,和周某某又吵吵起来,我就走了,到后厨房待着,我在后厨房听屋里越吵吵越厉害,我进屋和来帮忙杀猪的把安某某和周某某拉开了,这时张某某骑摩托驮着王某乙回来了,周某某看王某乙来了,就说王某乙:“王某乙你揍他”,我们大伙一看要打起来了,把周某某和王某乙推出屋了,周某某在外边捡了一根棒子要进屋,我们拉着没让进屋,大伙在外边劝周某某,我看见安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棒子在房东站着,周某某和安某某又要打,大伙就劝他俩,王某乙让周某某进屋,周某某把棒子扔了进屋了,王某乙看见安某某还拎着个棒子过来了就说安某某:“我都把他劝屋去了,你就拉倒吧。”安某某说:“没你啥事,滚鸡巴犊子”。王某乙听安某某这么说就跑着奔安某某过去了,我拽王某乙一下没拽住,安某某看王某乙奔他去了,拿手里的棒子两下就把王某乙打迷糊,这时周某某也从屋里出来了,看王某乙被打了,上去就把安某某手里的棒子抢下来了,打安某某后腰几下,张某某过来把周某某手里的棒子抢下来了,把他俩拉开我就走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家12月20日杀猪,我家找了几个人帮忙,我骑摩托接王某乙来杀猪的,进屋之后,我看见安某某和周某某要干仗,我就上去拉着,周某某看王某乙来了,就说王某乙:“王某乙你揍他”,王某乙就要往上上,来帮忙的这些人就拉着,我们就把周某某和王某乙推出屋了,周某某就在外边捡了一根棒子,安某某就在屋,之后安某某从后屋门出去找了一根棒子,王某乙就说他大舅周某某,你进屋吧,周某某就进屋了,王某乙看见安某某拎着个棒子过来了就说安某某:“我都把他劝屋去了,你就拉倒得了。”安某某说:“没你啥事,滚鸡巴犊子”,王某乙听安某某这么说就跑着奔安某某过去了,安某某看王某乙奔他来了,拿手里的棒子两下就把王某乙打的坐地上,大伙就过去拉仗,把王某乙扶上车去医院了,这时周某某也从屋里出来,看王某乙被打了,上去又和安某某打一起了,周某某把安某某的棒子抢下来,用棒子打安某某,我就上去把周某某手里的棒子抢下来,周某某用拳头又打了安某某几拳,被我拉开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0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某骑摩托到我家找我去给他杀猪,到张某某家我看见我大舅周某某和一个人在吵吵,开始我也没管他们我就和别人在屋里唠嗑,后来他们吵吵越来越严重都站起来要动手,我看要打起来我就过去说我大舅:“你吵吵啥呀”,我大舅就说了一句,我也没听着他说啥,紧接着大家伙就把我大舅推出屋了,我也跟出去了,那个人在屋里还在骂,我看那个人还在骂我就说那人:“你看你该回家回家吧,在这吵吵啥呀”,那个人听我说和大家都劝他就不骂了,站那能有1分钟多钟,那人转身就从张某某家后面出去了,大家伙看那人走了,我们就站在外面唠嗑,正唠着呢,那人拿着一根2米多长的木头棒子回来奔我们这边来了,唠嗑的人看那人拿棒子回来了,过去好几个人去拉着,把那人拽住了,我大舅看那人拿棒子回来的,也拿起一根棒子要往那人那去,人们都拉着我大舅,让我大舅把棒子扔了,我大舅把棒子扔了被大伙推屋里去了,我站那说那人:“这都撵屋去,你还在那磨叽啥,赶紧回家得了。”边说我就往那人跟前走,我的意思把那人撵回家得了,走的时候就有人拽我,我和那人说:“你不用拽我,我也不和他干仗。”,说完我继续往那人那走,边走边说那人:“你赶紧回家得了。”走到那人跟前,那人看我过来了,把棒子抡起来就打我,我用胳膊一挡,紧接着那人又来一棒子,打我脑袋上了,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稍微缓过来点,我已经被抬到车上去医院来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0日,我连襟张某某家杀猪,让我去,等着杀猪的时候,周某某说我:“你放我苞米杆干啥”,我也没吱声,周某某又说了一句:“再放,我把你羊打死了。”我听他这么说我就说他:“你打死吧,我省着放了。”,周某某听我这么说就开始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小姨子听我和周某某吵吵就过来推我,把我推他家西屋去了,我俩就不吵了,我到外头烧了两把火,我越想越不对我就到屋里问周某某:“你说我放你家苞米杆,谁看见了”,周某某说:“我自己看见的。”,我说:“你扯犊子。”,周某某听我这么说就又开始骂我,我俩就又吵吵起来了,我小姨子看我俩吵吵又把我推西屋去了,周某某也跟过来了,我小姨子看周某某跟着就把周某某推屋外去了,这功夫周某某外甥王某乙来了,周某某看他外甥来了,就告诉他外甥:“给我打,打趴下他。”,王某乙就要往上上,我就说王某乙:“你上一边去,这没你的事。”,王某乙说:“咋没我事呢?”,我看他这么说,我就从我连襟家后门出去了,正好后门那有个棒子,我就把棒子拿起来奔我连襟家房东去了,周某某和王某乙也到房东屋了,周某某站那就骂我,我也骂他,周某某和王某乙就要往上上,大家伙就拉着,骂了几句,周某某就被大伙推着往回去,走的时候他骂了我一句:“我操你妈”,我也骂他:“操你妈”,王某乙听我骂周某某就说我:“你再骂一句”,我又骂了一句“我操你妈。”王某乙听我继续骂就上来打我,大家伙就拉着,我小姨子也在他前面推他,撕撕吧吧的快到我跟前时,我就用我手里的棒子给了他一下,他用胳膊挡住了,紧接着我又打了他一下,一下就把王某乙打趴下了,我连襟看我拿棒子打人了就上来把棒子抢下去了,周某某看我把王某乙打趴下了,上来又从我连桥手里把棒子抢过去了,拿棒子就开始打我。在打的过程中我把棒子拽住了,我连襟也上来把棒子抓住,周某某看棒子被抓住了,就开始用拳头打我,我连襟就拉着说猪不杀了,都回家吧,我们就都回家了。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0日张某某家杀猪,我过去帮忙,到张某某家,看见安某某,我俩就因为苞米杆子的事吵吵起来了,吵吵完,我就回屋下象棋,安某某就去厨房烧火,不一会,安某某进屋骂我,还要打我,我当时也骂安某某了,大伙看我俩要干仗,就把我推出去了,我就在出去的时候,在窗台上拿一个木棒子,我要打安某某,大伙拉着我,我没打着安某某,棒子也扔了,大伙把安某某从张某某家后面就推出去了,这会王某乙(王某某)就来了,看我挺生气的,就问我咋回事,让我回屋,我跟王某乙说:“你给我打安某某”,不一会,有人喊我,王某乙让安某某打坏了,我就出去了,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蹲着,一个手捂着耳朵,耳朵出血了,我问王某乙,你咋整的,王某乙说安某某打的,这会安某某拿个棒子又奔我来了,要打我,我和张某某就去抢安某某手里的棒子,棒子被张某某抢下去了,安某某把我脖领子拽住了,并让我打死他,我看安某某也不松手,我用拳头打了安某某几下,后来大伙就过来,把安某某拽走了,我就和王某乙去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安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