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冉与李唐斌、杨英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冉,李唐斌,杨英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冉,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唐斌,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鸾,女,1982年1月19日生,苗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孙冉因与被上诉人李唐斌、杨英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被上诉人李唐斌、杨英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冉在原审诉称:2015年2月1日,其经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李唐斌、杨英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订立协议时孙冉向李唐斌、杨英鸾支付2万元定金,再分别于2月9日支付13.5万元,于2月10日支付12.5万元,李唐斌、杨英鸾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冉。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及2月10日上午八点三十九分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完毕所有的房屋产权过户交接手续,并领取了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受理告知单。但孙冉却在2015年2月10日中午接到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其房屋刚被查封的通知。后经了解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十点三十六分将该已办理完毕所有权交接手续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孙冉对该裁定提起了复议,但被驳回。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4栋306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孙冉所有。原审查明:李唐斌与杨英鸾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孙冉经马鞍山市永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李唐斌、杨英鸾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一、李唐斌、杨英鸾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4栋306室(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孙冉,成交价为28万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2月1日支付2万元(即定金),2015年2月9日前支付13.5万元(此款还银行贷款),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2.5万元(过户以后);二、李唐斌、杨英鸾于2015年2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孙冉,将户口迁出,并结清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话、宽带网、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孙冉代李唐斌、杨英鸾归还了银行贷款,并支付了剩余房款,李唐斌、杨英鸾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冉,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往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协助孙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在办理过程中。原审认为:孙冉与李唐斌、杨英鸾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唐斌、杨英鸾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讼争的涉案房屋尚在登记过程中,还未完成登记,该物权的变更、转让不发生效力。因此,孙冉要求确认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梅花园4栋306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冉负担。孙冉上诉称:一、其与李唐斌、杨英鸾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花山区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显系错误,本案中孙冉对李唐斌、杨英鸾另案被诉且被采取保全措施并不知情,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且孙冉已经占有房产,法院不应再对房产进行查封;第三,孙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为合法占有、有权占有、善意占有,其对房屋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李唐斌、杨英鸾辩称:对上诉人的诉请无意见发表,请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冉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定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未经登记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案涉房屋因被司法查封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尚未登记于孙冉名下,孙冉依法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但其可以基于合同违约向李唐斌、杨英鸾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孙冉所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应当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说明孙冉对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7条确定的权利救济方式主张权利,该项权利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孙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