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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违章停车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发现其具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后又将王某某带至青海省武警医院提取血样,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2015年8月1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696号《西宁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刑事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巧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