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格日乐塔娜与乌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日乐塔娜,乌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82号原告格日乐塔娜,女,蒙古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公务员。被告乌仁其其格,女,蒙古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原告格日乐塔娜诉被告乌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乐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仁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乌仁其其格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格日乐塔娜借款11万元、10万元,共计2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乌仁其其格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格日乐塔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产生利息158933元及后续利息(从起诉日至还清全部金额截止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乌仁其其格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仁其其格于2012年4月15、2012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格日乐塔娜借款11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21万元。2014年6月15日已向原告格日乐塔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乌仁其其格应依法偿还原告格日乐塔娜借款本金1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仁其其格偿还原告格日乐塔娜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192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