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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双方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为反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