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春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郑春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计家桥北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8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存档记录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