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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清,遂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吴红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思远、被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11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乙,199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1999年3月18日生育次女杨某丁,2000年6月8日生育次子杨某戊。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商业房一套115.41平米(内有发电机一台,冰柜两台,餐桌六个,凳子三十个,消毒柜一个,绞肉机一个,切萝卜机一个,电动车一辆,平板电视两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台,五组柜一组,写字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寺堡公交分公司挂牌的宁CB1x**公交车一辆及其经营权(购买价390000元)、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宅基地一处、海原县土木房3间、土地2亩。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姬某甲15000元。原告罗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对位于红寺堡区商业房一套115.41平方米进行财产价格评估,经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鉴定市场价值为72708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虽结婚多年,但近几年来,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近一年,双方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调解,但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同时在征求孩子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婚生长子杨某丙、婚生次女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杨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对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商业房一套115.41平米、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寺堡公交分公司挂牌的宁CB1x**公交车一辆及其经营权(购买价39万元)、红寺堡区宅基地一处、海原县土木房3间、土地2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位于红寺堡区商业房一套115.41平米,经原告申请评估,评估价格为727083元,因该房为营业房,双方之前经营餐厅,且营业执照上登记为原告罗某甲,故从有利于经营的角度考虑,该房由原告居住经营为宜,原告给被告财产折价款363541.5元;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寺堡公交分公司挂牌的宁CB1x**公交车一辆及其经营权购买价为390000元,归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给原告财产折价款195000元;红寺堡区宅基地一处归被告所有,该宅基地原告估价为10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卖,不估价,本院结合红寺堡镇宅基地现价,酌定为70000元,故被告给原告财产折价款为35000元;海原县土木房3间及院落一处、水地2亩,因原告罗某甲明示放弃,故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及耕种。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两处宅院及二十亩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发电机一台,冰柜两台,餐桌六个,凳子三十个,消毒柜一个,绞肉机一个,切萝卜机一个、电动车一辆,平板电视两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台,五组柜一组,写字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全是复印件,且债权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欠姬某甲150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存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被告没有申请第三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欠条所记载内容不能反映原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姬某甲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为133541.5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即预交的公交购车款40000元及购房款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杨某丙、婚生次女杨某丁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婚生次子杨某戊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杨某甲享有探望杨某戊的权利,原告罗某甲享有探望杨某丙、杨某丁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盐兴公路南侧1幢1号一套115.41平方米商业房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寺堡公交分公司挂牌的宁CB1x**公交车一辆、海原县土木房3间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寺堡公交分公司挂牌的宁CB1x**公交车线路经营权、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东侧红阳大寺对面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海原县李旺镇杨山村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杨某甲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姬某甲15000元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六、原告罗某甲支付被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133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公交车转让协议、红寺堡清真寺南侧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和上诉人,法律规定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属于超越职权;2.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中,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等待债权人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而一审判决以“被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违反法律程序。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通过竞价取得,如果不能达成竞价取得的意见,才能进行鉴定等程序,而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并采纳鉴定意见;且婚生子杨某丙伤情严重,需要良好的住所休养,一审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依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为位于红寺堡区商业房、共同债务为540000元;依法分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放弃,但上诉人仍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红寺堡区商业房,并坚持上诉,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反对并不予认可。关于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存在的共同债务已经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不知情的债务不予认可,这属于上诉人的个人所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交民事裁定书三份,欲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债权人起诉的涉案债务的这三案以本案的离婚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罗某甲对该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所涉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在本案中查清,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正确,作出的裁定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罗某甲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杨某甲二审提交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甲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妥善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孩子的抚养,一审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并在征求孩子意见的基础上,判决婚生长子杨某丙、婚生次女杨某丁由上诉人杨某甲抚养,婚生次子杨某戊由被上诉人罗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商业房一套115.41平方米,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确定价格为727083元,一审法院结合该房屋系营业房、双方之前经营餐厅以及营业执照登记的是被上诉人罗某甲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经营的角度考虑,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罗某甲所有并居住经营,由被上诉人罗某甲给上诉人杨某甲该房屋一半的折价款363541.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宁夏南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红寺堡公交分公司挂牌的宁CB1x**公交车一辆及其经营权,有公交车转让协议书、车辆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及经营权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价为39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依法各享有50%的权利,虽然上诉人杨某甲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已将该车辆出卖他人,但此系上诉人杨某甲在诉讼期间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罗某甲事后并未进行追认且现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某甲的该处分行为对被上诉人罗某甲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购买价390000元进行分割,判决车辆及经营权归上诉人杨某甲所有并经营使用,由上诉人杨某甲给被上诉人罗某甲财产折价款1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红寺堡区宅基地一处,上诉人杨某甲虽提交地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已将该宅基地出售他人,但被上诉人罗某甲对此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某甲私自处分该财产对被上诉人罗某甲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对该财产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杨某甲亦不估价,故一审法院结合红寺堡镇宅基地现价,酌定该宅基地价格7万元,判决该财产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杨某甲,由上诉人杨某甲给付被上诉人罗某甲该财产一半的折价款35000元,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海原县土木房3间及院落一处、水地2亩,因被上诉人罗某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财产一审法院确定归上诉人杨某甲所有及耕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罗某甲认可欠姬某甲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其他债务,由于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罗某甲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并且该部分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并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对于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可在另案诉讼中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