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5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乙,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四川省宜宾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广巨梁子长江水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升压机等电鱼工具及捕获的长江河鱼1.05公斤。同时查明,被查获的渔获物已被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升压机、电瓶等工具及渔获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宜宾市水务局、宜宾市公安局关于长江流域宜宾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俞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四、查获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