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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光明、郑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明,男,出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4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人伟,系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明、郑某以及郑某的辩护人刘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光明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某到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见面,而后两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去路顺通物流公司外踩点。两人在一起吃早饭时,由被告人陈光明提出诈骗路顺通物流公司花椒卖掉后分钱的想法,经被告人郑某同意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光明伙同郑某通过三轮车司机李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路顺通物流冒领走何某某价值4万余元的8袋花椒。而后经货车司机杨某将八袋花椒运至椑木镇糖厂,再经货车司机刘某某将八袋花椒运至隆昌县伟业物流,经物流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伟业物流,后经货车司机伍某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干货市场,最后被告人陈光明、郑某将八袋花椒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干货市场兴隆花椒店的龙某某。经鉴定,被诈骗的花椒总价值47297元。被告人陈光明、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诈骗的八袋花椒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参与诈骗系因陈光明借了自己8000元钱还不了账,便鼓动其参与诈骗他人花椒的犯罪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自己只是起了个望风及看守花椒的作用,并且只分了6000元的赃款。案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辨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明提出犯意,策划诈骗手段,安排郑某望风,看守货物,所卖得赃款30000元陈光明仅分了6000元给郑某,另8000元系陈光明还郑某的账,显然郑某属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光明在成都五块石干货市场看到一人托运10袋花椒到内江“路顺通”物流公司,并且知道收货人是何某某,便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某第二天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见面,被告人陈光明当天晚上便赶回内江。第二天见面后被告人陈光明提出诈骗路顺通物流公司花椒卖掉后分钱的想法,被告人郑某予以同意。当日上午两人吃过早饭,陈光明便叫郑某到路顺通物流公司看运花椒的货车到没有,并拿200元搬运费给三轮车司机李某某,叫其到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路顺通物流领走货主何某某价值4万余元的8袋花椒运至东兴镇;而后又安排货车司机杨某将八袋花椒从东兴镇运至椑木镇糖厂;再经货车司机刘某某将八袋花椒从椑木镇糖厂运至隆昌县伟业物流;经伟业物流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伟业物流;最后经货车司机伍某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干货市场,被告人陈光明在该干货市场联系到兴隆花椒店的龙某某,以三万元的价格将八袋花椒卖给龙某某。事后被告人陈光明分了6000元赃款给郑某,并归还了郑某8000元的欠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6袋花椒发还给受害人。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光明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一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光明2014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告人陈光明、郑某诈骗的八袋花椒价值人民币472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其在成都五块石干货市场看到一人托运10袋花椒到内江“路顺通”物流公司,并且知道收货人是何某某,便产生了诈骗这10袋花椒的想法,于是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某第二天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见面,其当天晚上便赶回内江。第二天见面后被告人陈光明提出诈骗路顺通物流公司花椒卖掉后分钱的想法,被告人郑某予以同意。于是陈光明便叫郑某到路顺通物流公司看运花椒的货车到没有,并拿200元搬运费给三轮车司机李某某,叫其到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路顺通物流冒领走货主何某某价值4万余元的8袋花椒运至东兴镇;后为了逃避打击又找车多次转运这八袋花椒至重庆盘溪干货市场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老板。其想到郑某只是起了望风、守货的作用,只分了6000元钱给郑某,另外还了郑某8000元的账。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其打电话喊陈光明还钱,陈光明约其第二天在东兴区蟠龙冲见面“怎点事情”好有钱还他。第二天见面后,陈光明讲去诈骗花椒,还安排其到物流公司看运花椒的货车到没有,之后陈光明安排一个三轮车司机在物流公司骗领了八大袋青花椒,又安排货车将八大袋青花椒转运了多次,最后转运到了重庆一干货市场,陈光明对其讲八袋青花椒卖了28000元,分了6000元给其,并还了其8000元的账。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路顺通物流公司为成都五块石干货市场的陈世文托运了10袋花椒,收货人是何某某,被骗当天上午一个三轮车司机就来说取何某某的货,因该10袋花椒分两个车装运的,该三轮车司机就在当天中午2点过取走了8袋,签名“李某某”。但事后何某某讲只收到2袋花椒,其余8袋没收到,其便报了警。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其要求成都五块石市场的陈某某发点花椒到内江,但是只收到2袋,问物流公司后,才知道另8袋被他人冒领了,于是与物流公司的报了警。这些花椒每袋约160斤,每斤约42元。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2月10多号发给内江何某某的8袋花椒出了问题,被他人冒领了,这些花椒每袋160斤,进价每斤41元。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一位约40来岁自称叫何某某的男子喊其到蟠龙冲运1000把斤货到内江四医院,运费50元,但该男子给了200元。下午2点过其赶到路顺通物流公司,说取何某某的花椒,女老板就安排人将8袋花椒搬上了其三轮车,自己还在票据上签了名字。其将8袋花椒运到内江四医院后,何某某待其下了货还又加了30元运费给其。7、证人杨某、刘某某、肖先全、宋桂英、伍某均证实有一位40多岁,个子不高,戴眼镜的男子找他们转运过8袋货物。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9点过,一位戴眼镜,个子1米5多的男子与一位女司机找到其店子上,将8袋花椒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给了该男子2000元现金,另转了28000元款到其卡号上。但其买的这8袋花椒,有2袋是回收货,其便叫人将2袋回收货扔了。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其老公龙某某从一男子手里花30000元买了8袋花椒,2000元给点现金,28000元转得账,但其验货后发现有2袋是歪货,就喊人将2袋歪货拿出去丢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一个男的买了8袋花椒给龙老板,但有2袋是歪货,龙老板就喊我拿出去丢了,过了两天,内江来了两个老板,喊我到丢花椒的地方找回了一袋。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光明、郑某互相辨认出了对方;证人李某某、杨某、刘某某准确的辨认出了雇其转运8袋货物的陈光明。12、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诈骗的1278.3市斤花椒价值47297元。1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诈骗的6袋花椒追回发还给了受害人罗某。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光明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一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光明、郑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户口页证实,被告人陈光明、郑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7、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明2014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7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明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销赃、分赃,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了望风及看护赃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弓 长代理审判员 米 志 刚人民陪审员 刘 黄 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茜(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