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015)年资民二初第68号原告黄利金诉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金,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黄利金。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志辉。被告谢德凤。被告谢克平。被告谢克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利金诉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伟春、曹小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谢志辉与被告谢克平的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金诉称:三被告因开办煤矿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8月14日以被告谢志辉为借款人,被告谢德凤、谢克平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按照被告谢志辉的要求,用自己的银行卡将760000元转入了被告谢德凤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4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将300000元转入谢德凤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借款后,分别在2013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32000元、共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其弟弟黄毅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谢志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0000元,利息390800元,共计1450800元;2、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对被告谢志辉偿还原告借款1060000元,利息390800元,共计145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因做生意在2013年5月16日、8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60000元、300000元,借款由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担保;2、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转账760000元给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3、借款合同的两份附件,拟证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16日、8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60000元、300000元,借款方用了东江南路的房产做担保,所以保证人应付连带责任,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事实,担保人的担保房产都有证明;被告谢志辉辩称:1、被告谢志辉分两次向原告黄利金借款106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主合同与附件约定的利息达到50%,利息约定过高,属于高利贷,故借款合同应该为无效合同;2、被告谢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被告谢克平的签字,谢克平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谢志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时谢克平不在场,谢克平不是担保人,黄利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所以黄利金是担保人,借款总额是760000元;2、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谢克平不是担保人,担保人是谢德凤,借款总额是300000元,借款利率是50%,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谢德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克平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谢克平”的签字不是被告谢克平所签,且被告谢志辉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上没有被告谢克平的签名,谢克平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由被告谢克平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克平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克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谢志辉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760000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谢志辉提供的合同形式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谢克平的签名,但被告谢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谢克平的签名,且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借款数额30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谢克平的签字,但被告谢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谢克平的签字,且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合同与合同附件加起来的利息是50%,违反了国家规定,另外合同附件上“谢克平”的签字非谢克平所签,被告谢志辉持有的合同附件没有谢克平的签字。被告谢克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还有合同附件未提交,被告谢志辉、谢德凤都在合同上按了手印,但被告谢克平没有按,说明谢克平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谢克平都没有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附件上按手印,被告谢志辉和谢德凤都按了手印,认为合同及附件都不是谢克平本人签的名。原告对被告谢志辉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被告谢志辉持有的合同没有谢克平的签字,但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均有谢克平的签字,被告故意设计被告谢志辉持有的合同不由谢克平签字,但不能因为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谢克平的签字而否定原告持有合同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是谢克平,足以说明谢克平是担保人。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谢德凤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谢克平对被告谢志辉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谢克平没有在现场签字,因为被告谢志辉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注明与原件一样,说明合同原件只有一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两份借款合同书,该两份借款合同书均为原件,被告谢志辉认可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被告谢克平认为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被告谢志辉、谢克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转账760000元到被告谢德凤账户上,2013年8月14日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谢德风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借款合同的两份附件,该两份借款合同的附件均为原件,被告谢志辉认可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及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志辉所提交的证据1是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借款760000元给被告谢志辉的事实,但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能依此认定被告谢克平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证据2是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可以证明被告谢志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并不能认定被告谢克平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德凤系被告谢志辉的母亲,被告谢克平系被告谢志辉的哥哥。2013年5月16日,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志辉(甲方)向原告黄利金(乙方)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以房产证、土地证价值12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品”,并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谢德凤、谢克平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附件,附件就该760000元借款再次约定了26%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利金通过银行转账760000元至被告谢德凤账号为4340622980011763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8月14日,原告黄利金再次与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志辉为甲方向原告黄利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以东江南路自建房、土地价值6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品”,并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谢德凤、谢克平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附件,附件就该300000元借款再次约定了26%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利金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谢德凤账号为4340622980011763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5月6日,被告谢志辉将登记在谢克平名下的资国用2006第0191号、资国用2006第01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号为000012**号的房产证、登记在谢德凤、谢定辉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042838的房产证存放于原告黄利金处,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志辉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谢德凤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了原告38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32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克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定于2015年7月24日到长沙鉴定机构现场进行鉴定,后因谢克平言明放弃申请,也未提交撤销申请书,我院依法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志辉两次共向原告黄利金借款1060000元,被告谢志辉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谢志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9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以借款总额76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24个月,计算为364800元,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21个月,共计126000元,以上共计利息490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为390800元,原告按照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90800元利息,该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志辉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虽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并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是否应对被告谢志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谢志辉用房产证、土地证价值1200000元作为抵押品,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志辉用东江南路自建房、土地价值600000元作为抵押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抵押品房产证、土地证、东江南路的自建房、土地均非被告谢志辉所有,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谢德凤、谢克平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有被告谢德凤、谢克平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应为原告黄利金与被告谢志辉借贷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谢志辉在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对被告谢志辉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德凤、谢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辉追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利金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390800元,共计1450800元;二、被告谢德凤、谢克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145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凤、谢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7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志辉、谢德凤、谢克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龙飞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人民陪审员 曹小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