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效雷与邵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王效雷。委托代理人: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祺。原告王效雷诉被告邵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效雷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邵祺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255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邵祺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雷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祺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王效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效雷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利息为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本次借款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王效雷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效雷与被告邵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祺尚欠原告王效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邵祺理应在原告王效雷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526元)。原告王效雷要求被告邵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系属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祺归还原告王效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526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祺支付原告王效雷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效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王效雷负担0.50元,由被告邵祺负担6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