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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康金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金顺,农民。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金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康金顺到怀来县沙城镇文化广场南侧桥下早市,将被害人白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被害人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金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康金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康金顺到怀来县沙城镇文化广场南侧桥下早市,将被害人白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扒窃他人钱财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金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金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广亚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