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芦夫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益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芦夫欣,张益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夫欣。委托代理人何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益顺驾驶冀J×××××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建行家属院内,与原告芦夫欣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0)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益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夫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芦夫欣到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左肩关节多发伤、左肱骨颈骨折、多颗牙齿松动,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1569.4元。出院后,原告乘坐华北石油总医院的救护车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发生救护车费1280元、医疗费168元。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为肱骨近端骨折(左)、肋骨骨折(左,4-7)、支气管哮喘,住院期间实施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1年1月7日出院,住院13日,发生医疗费53616.1元。原告出院时乘坐任丘城东三医疗救护车,支付费用1300元。原告自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即再次到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7日,发生医疗费4171.29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因左胸部疼痛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10日,发生医疗费5530.5元。原告于2011年3月到2014年5月在华北油田采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就诊,发生医疗费97.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为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受损拔除5颗病损牙,行人工义齿修复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元/次,一般3-5年需更新重做一次;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85元(含检查费360.85元)。原告护理人杜素芳系任丘市天行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另查明,被告张益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特约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任丘法医医院、华油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明细单、医疗费收据、病案室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伤残人用品用具服务部收据、仁爱家和(北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据、餐费发票、华北石油总医院救护车收费收据、任丘城东三医院救护车费、北京天龙富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任丘市天行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一、责任承担。被告张益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芦夫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益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益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人身伤害赔偿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牙齿受伤后至2014年5月,一直在华北油田采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5153.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主张过高,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取内固定物8000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拔牙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必取内固定物,没有事实依据,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治疗系自行扩大损失,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其在该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对该异议不予采纳。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51日×5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90日×35元/日),其主张标准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酌定按15元/日标准支持1350元(90日×15元/日)。4、原告主张误工费35369元(原告丈夫生病需其护理,因原告发生事故,另雇佣他人护理。主张事故发生日2010年12月14日至其丈夫去世日2014年3月14日共计39个月,按照河北省2011年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年),被告持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计算。原告主张因伤不能护理其丈夫,导致雇佣他人造成损失,并不是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自身收入的减少,其以此为由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27747元(儿子何振峰7294元/月×3个月=21882元、儿媳杜素芳3450元/月×住院51天=5865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的证明仅记载何振峰的2010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明确记载工资是否被扣发,不能证实何振峰发生的护理费数额,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何振峰的护理费酌定参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杜素芳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伤、医疗保险凭证,不足以证实杜素芳的护理费情况,依据杜素芳工作单位的性质,对于其护理费酌定参照2013年河北省商务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7635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酌定按住院期间由何振峰、杜素芳护理51日,出院后由何振峰护理60日的方式支持原告护理费18193元(何振峰护理42532元/年÷365日×111日、杜素芳护理37635元/年÷365日×51日)。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15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7年×伤残系数25%),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经查,原告伤残经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伤情,其主张伤残系数25%合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提供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位于本市城镇区域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于1937年7月18日出生,至定残日2014年10月27日,年满77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综上,支持原告项损失为28225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5年×伤残系数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住宿费878元、餐费64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系个人付款,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发生于2010年12月26日,处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考虑原告在北京住院,且需他人护理的现实情况,对该住宿费票据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括餐饮费,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等同于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4201.33元(2901.33元+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经查,原告自华北石油总医院转院发生救护车费1280元、原告自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时乘坐任丘城东三医院救护车,发生救护车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加油费票据、北京公交车、地铁收费收据,不能证实系原告转院过程中所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出租车票据显示为2010年12月24日、27日,火车票据显示为2010年12月27日,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该票据不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转院到北京就医的需要,参考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9、原告主张上臂0型矫形器680元、腹带5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该项支出确为治疗所必须,应予支持。10、原告主张假牙费用3000元(1000元/次×3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日用品39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21.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夫欣护理费18193元、残疾赔偿金2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878元、餐费642元、交通费3000元、假牙费用3000元,共计68938元。原告医疗费6515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350元、矫形器费680元、腹带50元,共计7778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限额赔偿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7783.1元(77783.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张益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夫欣各项损失共计146721.1元。二、被告张益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鉴定费2360.85元,由原告芦夫欣承担1929.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90元,被告张益顺承担222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芦夫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益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芦夫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4年5月,被上诉人芦夫欣分别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华北石油总医院、任丘医院治疗,并在华北油田采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就诊,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芦夫欣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因芦夫欣之伤已造成九级、十级两个级别的伤残,原审按25%的伤残系数为计算标准处理正确;对于芦夫欣的营养费原判按照15元/日标准计算90日,并未超过鉴定期间,处理正确;因芦夫欣发生交通事故后曾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审参考有效的交通票据,酌情支持芦夫欣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正确。芦夫欣主张的住宿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住宿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芦夫欣在相关医院住院的天数为41天,原判认定为51天欠妥,应纠正,即芦夫欣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50元/天);护理费15996.6元(何振峰护理42532元/年÷365日×101日、杜芳芳护理37635元/年÷365日×41日);即被上诉人芦夫欣的各项损失共计1440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芦夫欣各项损失共计14402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鉴定费2360.8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