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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2013年11月18日,儿子李某乙出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让被告有所改变,没想到其变本加厉,被告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威胁。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原告怀孕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维系无感情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常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