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叶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曾用名杨银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朱某、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益平,被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杨某乙系杨某甲、叶某之子,杨某丙系杨某甲之弟。2005年8月9日,杨某丙与黄梅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宿松县人民东路82号林园商厦底层店面113、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7140元。2005年8月30日,杨某甲、叶某(弟)与杨某丙、王小娟(杨某丙妻子)为明晰房产所有权,书面约定:讼争房屋底层由杨某甲出资495401.60元购买,因杨某甲年龄偏高无法获得工行贷款,故由杨某丙向工行贷款16万元,贷款实际全由杨某甲偿还,上层由杨某丙出资96483.80元购买,房产证土地证以杨某丙一人名义办理。该房屋现登记在杨某丙名下。朱某与杨某乙于××××年××月结婚后,一直与杨某甲、叶某共同生活直至1997年8月,后朱某、杨某乙、杨某甲、叶某未生活在一起,直至2005年11月开始朱某、杨某乙、杨某甲、叶某又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8日,杨某乙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13日,杨某乙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杨某乙在起诉离婚前,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本案诉讼中,朱某提交的杨某甲的记账本复印件,上面杨某甲记载的内容有付购房款情况、借款情况,杨某甲退休领款情况、杨某乙的经营收入流水,房屋装修支出和其他家庭生活支出和房屋租金收入等。该记账本可以反映杨某乙的经营收入交由其父杨某甲保管并支出。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与杨某乙、杨某甲、叶某共同共有,故要求依法分割。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房屋《房地产档案》、杨某甲亲笔书写的《记账本》复印件19页、小燕照相馆《名片》、杨某甲与唐小燕签订的《租房合同》、唐小燕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的记账明细、唐小燕《视频录像》光碟、杨某甲与杨某丙关于“孚玉镇人民东路烈士陵园大厦113、1××号房产权属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它是建立家庭财产共有的基础之上,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的。而所谓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丙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享有全部产权?2、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大家庭共同共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杨某甲与杨某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书面的约定,杨某丙对讼争房屋的二层享有所有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但原告称杨某丙购买讼争房屋二楼的购房款杨某甲已经偿还,该房子现属于大家庭共同共有。但从账本中并不能反映杨某甲给付杨某丙的钱款系返还的购房款,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不予认定,讼争房屋的二层属杨某丙所有,一层归杨某甲或其大家庭所有。(二)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原告与杨某乙、杨某甲、叶某共同共有的依据即杨某甲的账本复印件,账本中对杨某甲收取杨某乙的经营收入、支出的情况有详细的记录,由此可以说明杨某甲系一家之主,杨某乙的经营收入系在杨某甲的掌控之下,并用于房屋装修和其他家庭支出。如果不在杨某甲的掌控之下,杨某甲对杨某乙的经营收入和支出进行记载,就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讼争房屋的一层应属杨某甲、叶某、朱某、杨某乙共同共有。因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出资份额不能确定,亦无法查清,故该房产应由朱某、杨某乙占50%、杨某甲、叶某占50%。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宿松县人民东路82号林园商厦113、1××号房屋底层店面属原告朱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被告叶某共同共有。原告朱某、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被告叶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4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叶某负担4400元。宣判后,朱某、杨某甲、叶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上诉提出:1、本案诉争的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房屋(原园林商厦××号)第二层房屋系朱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叶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4月16日6次共付开发商349605元,贷款16万元,另付车库款6000元购买的。该房产应归朱某、杨某乙、杨某甲、叶某共同共有。一审法认定该诉争房屋的二层为杨某丙出资96483.80元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没有房产证的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房屋(原园林商厦××号)第二层房屋违法确权给杨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甲、叶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第二层系杨某丙出资购买,且登记在杨某丙名下,上诉人朱某声称杨某甲、叶某曾退款15万元给杨某丙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同意杨某甲、叶某的答辩意见。杨某甲、叶某共同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底层的店面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拥有不当,该诉争房屋系二上诉人与杨某丙于2005年8月共同出资购买。朱某在一审提交的账本中收取杨某乙的钱主要用于孙子杨某丁生活、学费、购买用品、租房、治病等开支,从该账本中不能反映杨某乙已出资购买此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杨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婚后至今,一直与杨某甲、叶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各项经济收入也均由杨某甲保管、支配、使用。2005年5月18日购买诉争的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房屋(原园林商厦××号),发生在答辩人及杨某乙、杨某甲、叶某共同生活期间,房产应归四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甲、叶某的上诉理由。杨某乙、杨某丙均同意杨某甲、叶某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杨某甲、叶某向法庭提交了杨某甲、叶某与杨某乙的户口本,证明2000年就已分家。朱某在庭审中质证认为,户口本分开不能代表已分家,目前仍在一起生活,且杨某甲、叶某在上诉状也认可四人还在一起生活,如认为分家应有分家协议等证据证实。杨某乙、杨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杨某甲、叶某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原园林商厦××号)房屋上层归杨某丙所有不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共有是否正确。2、原判决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原园林商厦××号)房屋底层店面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共有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原园林商厦××号)房屋上层归杨某丙所有不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共有是否正确的问题。2005年8月30日,杨某甲、叶某与杨某丙、王小娟为明晰本案诉争房屋房产所有权,书面约定:诉争房屋底层由杨某甲出资购买,房屋的上层由杨某丙出资96483.80元购买。朱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目的是为了转移家庭共有财产,且杨某丙出资的购房款,已由杨某甲偿还付清,杨某丙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但朱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有转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以及已向杨某丙付清诉争房屋上层的购房款。故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上层不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宿松县人民东路82-7号(原园林商厦××号)房屋底层店面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共有是否正确。杨某乙与朱某结婚后一直同杨某甲、叶某共同生活,在杨某甲的记账本中,有对杨某甲退休金领取情况、收取杨某乙的经营收入、房屋租金收入以及支付购房款、房屋装修和其他家庭生活支出均有明确记载,从该记账本中可以反映杨某乙与杨某甲的收入都在一起没有分开,并都由杨某甲掌管。虽然在2005年8月30日为明晰房产所有权,杨某甲、叶某与杨某丙、王小娟约定,诉争的房屋由杨某甲与杨某丙共同出资购买,但从记账本中可以反映,购买诉争房屋杨某甲出资的部分,应为家庭的共同收入。杨某甲、叶某上诉称诉争房屋是由其与杨某丙共同出资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诉争房屋的一层是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家庭共同的收入购买,故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底层的店面属杨某甲、叶某、杨某乙、朱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2200元,上诉人杨某甲、叶某共同负担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