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烨琴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烨琴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793号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29号。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轩,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万烨琴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七条1号院1幢西房。法定代表人张扬,经理。���托代理人王素琴,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年,男,1955年3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服装公司)与被告北京万烨琴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烨琴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工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盛、张惠轩,被告万烨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李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工服装公司诉称:被告承租我单位的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七条一号院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我单位在到期前已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我单位同意给予被告一定搬离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腾空租赁房屋并完整交还我单位。被告在搬离期间内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5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搬离。2015年7月8日,我单位再发出法务函,要求其在15日内腾退所占房屋并支付房租。但被告拒不腾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七条1号,建筑面积924.6平米);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烨琴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房屋,2014年初原告得知拆迁信息,原告要求腾退。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却为了拆迁利益不再续签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南房2间库房,被告按照协商意见,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对需腾退的房屋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腾退。二、被告经原告同意使用现房屋应视为房租租赁合同的续签。该房屋租金被告按原合同间数应缴纳比例已经交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京工服装公司(甲方)与被告万烨琴海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七条一号,建筑面积为924.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房产完整的归还甲方,有关固定设施不再拆除,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征地等事宜本合同无条件终止,拆迁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须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全部腾空房屋并按期交还甲方。2014年2月28日,原告京工服装公司(甲方)与被告万烨琴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方与乙方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满后,甲方通知乙方不再续租。考虑到乙方的搬离及营业执照变更等实际困难,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给乙方一定的搬离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腾空租赁房屋并完整交还甲方,乙方在搬离期间内的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5000元。协议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房产归还甲方,有关固定设施不再拆除,无条件归甲方所拥有。庭审中,被告万烨琴海公司提供2013年7月20日及2015年3月5日其与北京市宏鑫嘉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租金7200元。双方认可被告已经腾退部分房屋,现仍未腾退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南房两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转���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京工服装公司与被告万烨琴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腾空租赁房屋。现被告仍未腾空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占有房屋视为租赁合同的延续,根据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占有房屋系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搬离时间,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租金,根据协议书,被告在搬离期间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原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24.6平米,双方认可现被告占用面积约100平方米,且被告已于2015年9月2日给���租金7200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烨琴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腾退其占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七条1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