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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钟文捷与车昊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捷,车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钟文捷,女,1969年5月3日出生,壮族,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财务部部长,身份证住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被告车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部部长,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兰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柳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原告钟文捷诉被告车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捷、被告车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娟、莫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上午9:30时,被告车昊在原、被告工作所在地中铁特货公司南宁分公司周交班会上,当众诽谤原告“在柳州分公司有殴打同事的记录”,捏造并散布的信息在当天开会的同事中、柳州分公司扩散传播,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导致原告承受因巨大的精神压力而精神衰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交班会上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存在被告非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一)录音没有明显侮辱、诽谤他人人格的字眼和词语,被告也不存在散布有关言论的行为和事实;(二)录音所述“在柳州分公司有殴打同事的记录”的内容既有原告所在单位的档案记录,也有原告在网上公开的记录,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被告诽谤和捏造的虚假事实;(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偷录和经过剪辑的,内容不完整,且是本案唯一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侵犯原告名誉的过错。被告在交班会上引述和借鉴已在单位公开存在的记录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工作管理意见等内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履行职位的行为,目的是善意的,不具有恶意诽谤和毁损原告人格的意图,不具有侵犯原告名誉的过错,即便是情况有误或意见总结不当,应受企业的纪律和管理制度规范,不应简单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激化当事人的矛盾和冲突。三、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为至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患了神经衰弱。四、没有证据反映本案的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五、录音不是被告在交班会上说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均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机械保温车辆段(以下简称中铁特货柳州车辆段)的员工,之后均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特货南宁分公司)员工。2015年3月9日周一上午,在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xxxx房中铁特货南宁分公司交班会上,原告称被告会上说原告在柳州分公司有殴打同事的记录,为此提交手机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因在我公司有殴打同事的记录,我要求钟文捷写个书面保证书,报公司纪委;还有钟文捷屡次开会都找茬、罢会,不是一次两次,我觉得应该按旷工处理,其他没有事。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是不完整的,内容经过剪辑,不能证明被录音人是被告。由于被告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且无法证明被录音人是被告,本院要求被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及被录音人是否是被告的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为查清原告在中铁特货柳州车辆段工作期间是否被诫勉及扣发100元等事实,本院向中铁特货柳州车辆段发出协助调查函。2015年8月31日,中铁特货柳州车辆段作出《中铁特货柳州机械保温车辆段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特货柳保函[2015]1号),该函主要内容为:1、经查钟文捷档案,该同志2007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称职以上票低于75%,根据柳保党[2006]02号文件规定定为基本称职,进行诫勉,诫勉时间: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我段前身中铁特货柳州办事处2008年1月份考核情况通报:“2008年1月30日,财务组因内部不和谐,一组员与组长发生冲突中出现过激现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办事处考核小组讨论研究决定:考核财务组组长100元、财务组责任组员免发当月生产奖339元(226元×1.5系数),钟文捷时任中铁特货柳州办事处财务组组长。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称2008年1月30日系财务组组员蔡芳瑛在办公室打了原告,被告并没有还手及还口,原告考核被扣100元是负财务组组长管理责任,被告则称不了解当时发生冲突的情况。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及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及被录音人是否是被告的鉴定申请,应视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本院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9日交班会上说原告有殴打同事的记录。根据《中铁特货柳州机械保温车辆段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原告时任财务组组长,2008年1月30日与财务组组员发生冲突出现过激现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扣罚100元,该回函仅载明组长及组员发生冲突,并未显示原告当时有殴打同事的行为,因此被告在交班会上说原告有殴打同事的记录,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班会上说原告有殴打同事的记录,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交班会上,原告作为中铁特货南宁分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作为该公司经营部部长,在开会发言结束时陈述原告有殴打同事的记录并要求报公司纪委,虽然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仅是开会时提出意见或建议,所提意见或建议即使与客观实际有出入,也并没有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名誉权受损。原告称被告交班会所说原告有殴打同事的记录在中铁特货柳州车辆段扩散传播造成恶劣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交班会上说原告有殴打同事的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被告的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中铁特货南宁分公司交班会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文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钟文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