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娟、马某甲、马某乙与马鹏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马某甲,马某乙,马鹏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郭娟,女,回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99年4月24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某乙,女,回族,2005年8月22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娟,系二原告的母亲。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财,男,回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娟、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鹏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娟、马某甲、马某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娟、马某甲、马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郭娟、马某甲、马某乙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搜索“”